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