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