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3-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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