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