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