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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