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者调整容积率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或者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对未进行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核发验线确认书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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