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