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菏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好文明城市、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组织开展好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开展好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机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扬激励;在录用人员时,优先考虑道德先进人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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