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重点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煤炭数量、煤炭质量、燃煤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等信息。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涉煤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