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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