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