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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