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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