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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