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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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