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