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9-0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