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9-0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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