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9-0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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