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9-0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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