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1989-02-03 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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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 第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 第四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 第五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 第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 第九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