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场地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具有国家、省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标准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三)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进行车辆维护、洗车。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未具有国家、省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标准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改变已经核准的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的经营许可条件不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具有国家、省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标准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三)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进行车辆维护、洗车。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未具有国家、省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标准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改变已经核准的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的经营许可条件不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