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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