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