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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