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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