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五)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五)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