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