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超出规定的期限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堆存、装卸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工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超出规定的期限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堆存、装卸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工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