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逾期不治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逾期不治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