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