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建制转移或者职工在职期间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在迁入地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用人单位、职工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者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