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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