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