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