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七条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