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