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六条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燃气供应站(点)经检查不合格而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等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转供管道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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