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进行巡查、检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