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关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未进行评估、检查、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暂停运营未向社会公告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关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未进行评估、检查、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暂停运营未向社会公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