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未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施工影响,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未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施工影响,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