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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