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编制相关轨道交通规划,未按照规定征求社会意见的;
(二)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改变轨道交通用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履行规划控制区、控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相关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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