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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