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