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