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