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八条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市场主体迁移违法设置障碍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拒绝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材料或者要求提供实体材料的;
(四)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五)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六)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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