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