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